学长们应该给我们讲讲丝路花雨的历史
这个历史太久了,偶也不清楚。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我们是这两年才来的,因为工大没有有影响的bbs而很郁闷。<br ...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我们是这两年才来的,因为工大没有有影响的bbs而很郁闷。<br ...
相逢一炮泯恩仇
翻翻旧帖子吧:)
这个和学校的政策方针有关系,我们能力有限的!
我们一起来努力做好 开放实验室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我们是这两年才来的,因为工大没有有影响的bbs而很郁闷。<br ...
这个和学校的政策方针有关系,我们能力有限的!
我们一起来努力做好 开放实验室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我们是这两年才来的,因为工大没有有影响的bbs而很郁闷。<br ...
早睡早起身体好!
西工大以前有一个“丝绸之路”站,算是学校最早的BBS了,但在校园网蓬勃之前就夭折了。沉寂一年之后,1999年5月,openlab 开放论坛成立;一个星期后,openlab 架设的BBS“开放空间”站成立,后改名“丝路花雨”,成为学校正式的BSS,仍由openlab维护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我们是这两年才来的,因为工大没有有影响的bbs而很郁闷。<br ...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我们是这两年才来的,因为工大没有有影响的bbs而很郁闷。<br ...
青山原不老,为雪白头。绿水本无忧,因风皱面
.
纤云弄巧,飞星传恨,银汉迢迢暗渡
柔情似水,佳期如梦,忍顾鹊桥归路
.
冷然一啜烦襟涤,欲御天风弄紫霞
.
生活就像在烦恼的海洋里潜水,受不了就偶尔浮上来换口找乐的气
.
日子来了又走,等装满一书包的记忆,最后曲也终人也散
丝路花语一直都在,由几位学长惨淡经营
http://www.slhy.org/
有空可以上去看看,学术气氛很浓的说
http://www.slhy.org/
有空可以上去看看,学术气氛很浓的说
士隐于网络兮,终日留言;避世之繁复兮,已待美女

寄信人: diamond (野鸽小)
标 题: [Type 2 公告] 重要通知
发信站: 丝路花雨 (2004年10月30日16:08:58 星期六)
来 源: 211.162.197.1
由于本人已经辞职离开原单位,原提供的免费空间(linux)即将取消,既本站需用重新选
择服务器,目前已经联系了几位站友但无法提供空间,请各位帮忙找寻空间,本服务器将
在下月关闭。
请大家备份好自己的重要信息。
? 野鸽小
--
※ 来源:·丝路花雨 bbs.slhy.org·[FROM: 211.162.197.1]
--------------------------------------------------------------------------------
又一个不幸的消息
标 题: [Type 2 公告] 重要通知
发信站: 丝路花雨 (2004年10月30日16:08:58 星期六)
来 源: 211.162.197.1
由于本人已经辞职离开原单位,原提供的免费空间(linux)即将取消,既本站需用重新选
择服务器,目前已经联系了几位站友但无法提供空间,请各位帮忙找寻空间,本服务器将
在下月关闭。
请大家备份好自己的重要信息。
? 野鸽小
--
※ 来源:·丝路花雨 bbs.slhy.org·[FROM: 211.162.197.1]
--------------------------------------------------------------------------------
又一个不幸的消息
士隐于网络兮,终日留言;避世之繁复兮,已待美女

think
西工大以前有一个“丝绸之路”站,算是学校最早的BBS了,但在校园网蓬勃之前就夭折了。沉寂一年之后,1999年5月,openlab 开放论坛成立;一个星期后,openlab 架设的BBS“开放空间”站成立,后改名“丝路花雨”,成为学校正式的BSS,仍由openlab维护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我们是这两年才来的,因为工大没有有影响的bbs而很郁闷。<br ...
为什么丝绸之路会夭折呢,现在交大兵马俑上还有它的telnet连接。不过连不上/
sigh~~
Happiness only real when shared.
因政府发布了对电子公告的管理办法,根据学校有关部门的通知和规定,于2000年11月23日起关闭BBS丝路花雨站。原有数据经整理后一并转到openlab网站。学校其它地方的公众信息发布场所随后陆续关闭,唯留openlab。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quote user="think"]<br />西工大以前有...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quote user="think"]<br />西工大以前有...
青山原不老,为雪白头。绿水本无忧,因风皱面
.
纤云弄巧,飞星传恨,银汉迢迢暗渡
柔情似水,佳期如梦,忍顾鹊桥归路
.
冷然一啜烦襟涤,欲御天风弄紫霞
.
生活就像在烦恼的海洋里潜水,受不了就偶尔浮上来换口找乐的气
.
日子来了又走,等装满一书包的记忆,最后曲也终人也散
刚刚第一次看到了丝路花语,真的只能用惨淡来形容。。。
唉。。。
希望OL能做好!
------
“因政府发布了对电子公告的管理办法”
------
希望学长能帮忙找一下有关的文章,我想研究一下到底是怎么回事。
唉。。。
希望OL能做好!
------
“因政府发布了对电子公告的管理办法”
------
希望学长能帮忙找一下有关的文章,我想研究一下到底是怎么回事。
H是不行地~
不能说是惨淡吧,小群体的BBS也别有一番乐趣,各人的追求不同吧。现在丝路花语的定位并不是代表西工大或别的什么,也不需要所谓的人气。
其实并不仅仅是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原因,更重要的一点是当时在丝路花语上总有一些愤青发表敏感、过激的言论,校方觉得不好控制于是就把学校内所有的电子公告场所都关闭了,只留下一个openlab。其实在西工大各个BBS的各段发展时期,愤青总是长期存在且不时威胁着论坛的生存的,此现象在后期的openlab中也屡次出现。openlab数次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到现在还顽强地坚持着。
水木历史上也发生过类似事件:
水木清华BBS站被接管
SYSOP: Nov 13 ★ [公告]本站站务管理工作将由清华大学网络中心负责
依照上级指示
从2000年11月13日0时0分起,本BBS的站务管理工作交由
清华大学网络中心负责。
原有的站规和管理办法原则上依然有效。直到
新任管理委员会公布新的管理办法。
最后,原站务委员会衷心感谢众多网友长期以来为
本BBS繁荣所作出的努力。
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6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 IQ10 (IQ10) 的大作中提到:】
刚刚第一次看到了丝路花语,真的只能用惨淡来形容。。。
唉。。。...
其实并不仅仅是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原因,更重要的一点是当时在丝路花语上总有一些愤青发表敏感、过激的言论,校方觉得不好控制于是就把学校内所有的电子公告场所都关闭了,只留下一个openlab。其实在西工大各个BBS的各段发展时期,愤青总是长期存在且不时威胁着论坛的生存的,此现象在后期的openlab中也屡次出现。openlab数次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到现在还顽强地坚持着。
水木历史上也发生过类似事件:
水木清华BBS站被接管
SYSOP: Nov 13 ★ [公告]本站站务管理工作将由清华大学网络中心负责
依照上级指示
从2000年11月13日0时0分起,本BBS的站务管理工作交由
清华大学网络中心负责。
原有的站规和管理办法原则上依然有效。直到
新任管理委员会公布新的管理办法。
最后,原站务委员会衷心感谢众多网友长期以来为
本BBS繁荣所作出的努力。
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6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 IQ10 (IQ10) 的大作中提到:】
刚刚第一次看到了丝路花语,真的只能用惨淡来形容。。。
唉。。。...
青山原不老,为雪白头。绿水本无忧,因风皱面
.
纤云弄巧,飞星传恨,银汉迢迢暗渡
柔情似水,佳期如梦,忍顾鹊桥归路
.
冷然一啜烦襟涤,欲御天风弄紫霞
.
生活就像在烦恼的海洋里潜水,受不了就偶尔浮上来换口找乐的气
.
日子来了又走,等装满一书包的记忆,最后曲也终人也散
是这样的,
了解了
很羡慕这个站,能有校外的服务器,相对自由一些。
不过还想请教一下,OL的发展方向是什么?
是大型校园论坛?如:水木,兵马俑...
还是小圈子里的自娱自乐性质的?
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
因为我发现OL新版的风格比较接近中小型社区。不太像传统意义上的高校论坛。
了解了
很羡慕这个站,能有校外的服务器,相对自由一些。
不过还想请教一下,OL的发展方向是什么?
是大型校园论坛?如:水木,兵马俑...
还是小圈子里的自娱自乐性质的?
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
因为我发现OL新版的风格比较接近中小型社区。不太像传统意义上的高校论坛。
H是不行地~
老版OL的使用风格和传统的BBS是很像的,比如阅读相关文章等一系列操作,以前的OL是可以TELNET访问的,但因为种种原因,早先的TELNET程序已缺失。站长宝玉同学下一步的方向应该是给OL开发TELNET登陆的功能吧,他曾经发贴表示希望有更多有兴趣的同学能参与到OL的二次开发中。
至于OL现在的定位和走向,在站长工作室里有过专门的讨论贴。宝玉同学是想做成一个综合性的社区。
【在 IQ10 (IQ10) 的大作中提到:】
是这样的,<br />了解了<br />很羡慕这个站,能有校外的...
至于OL现在的定位和走向,在站长工作室里有过专门的讨论贴。宝玉同学是想做成一个综合性的社区。
【在 IQ10 (IQ10) 的大作中提到:】
是这样的,<br />了解了<br />很羡慕这个站,能有校外的...
青山原不老,为雪白头。绿水本无忧,因风皱面
.
纤云弄巧,飞星传恨,银汉迢迢暗渡
柔情似水,佳期如梦,忍顾鹊桥归路
.
冷然一啜烦襟涤,欲御天风弄紫霞
.
生活就像在烦恼的海洋里潜水,受不了就偶尔浮上来换口找乐的气
.
日子来了又走,等装满一书包的记忆,最后曲也终人也散
“宝玉同学是想做成一个综合性的社区。”
--------------------
这样就好,真的很希望学校里有这样一个相对自由的交流氛围。
我也真希望我能帮忙开发,但是 呵呵
没有这个本事
尤其是这么大型的
不过我会在人气方面多多努力的
--------------------
这样就好,真的很希望学校里有这样一个相对自由的交流氛围。
我也真希望我能帮忙开发,但是 呵呵
没有这个本事
尤其是这么大型的
不过我会在人气方面多多努力的
H是不行地~
愤青总是长期存在且不时威胁着论坛的生存的,此现象在后期的openlab中也屡次出现。openlab数次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到现在还顽强地坚持着。
——————1,请不要随便给人扣帽子,什么叫愤青?难道只谈风月。2,我觉得没有愤青的论坛是没有深度的论坛,直接办成交友网站好了。
以前提过的西工大人心里的家园,既然是属于西工大人的,就应该允许各种声音存在。
【在 moody (think) 的大作中提到:】
不能说是惨淡吧,小群体的BBS也别有一番乐趣,各人的追求不同吧。...
——————1,请不要随便给人扣帽子,什么叫愤青?难道只谈风月。2,我觉得没有愤青的论坛是没有深度的论坛,直接办成交友网站好了。
以前提过的西工大人心里的家园,既然是属于西工大人的,就应该允许各种声音存在。
【在 moody (think) 的大作中提到:】
不能说是惨淡吧,小群体的BBS也别有一番乐趣,各人的追求不同吧。...
梦醒之后,心碎无痕。
现在纯bbs很难备案,不备案就是非法网站,做成社区之后比较好备案。
现在我们ol还是非法的说
【在 IQ10 (IQ10) 的大作中提到:】
“宝玉同学是想做成一个综合性的社区。”
-----------...
现在我们ol还是非法的说
【在 IQ10 (IQ10) 的大作中提到:】
“宝玉同学是想做成一个综合性的社区。”
-----------...
相逢一炮泯恩仇
think
其实并不仅仅是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原因,更重要的一点是当时在丝路花语上总有一些愤青发表敏感、过激的言论,校方觉得不好控制于是就把学校内所有的电子公告场所都关闭了,只留下一个openlab。其实在西工大各个BBS的各段发展时期,愤青总是长期存在且不时威胁着论坛的生存的,此现象在后期的openlab中也屡次出现。openlab数次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到现在还顽强地坚持着。
各版的斑竹应该可以删除影响不好的帖子呀。怎么会到失控的地步??
Happiness only real when shared.
贴子不是那么好删的,一删不好,那OL又是一场大的争论,然后又有人说要走………………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quote user="think"]<br /> ...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quote user="think"]<br /> ...
??? ????? ??
我只是在回忆一段历史,并没有对愤青发表任何评价。愤青一词应该不算贬义词吧,所以应该不算扣什么帽子。
【在 yyl-km (yyl) 的大作中提到:】
愤青总是长期存在且不时威胁着论坛的生存的,此现象在后期的open...
【在 yyl-km (yyl) 的大作中提到:】
愤青总是长期存在且不时威胁着论坛的生存的,此现象在后期的open...
青山原不老,为雪白头。绿水本无忧,因风皱面
.
纤云弄巧,飞星传恨,银汉迢迢暗渡
柔情似水,佳期如梦,忍顾鹊桥归路
.
冷然一啜烦襟涤,欲御天风弄紫霞
.
生活就像在烦恼的海洋里潜水,受不了就偶尔浮上来换口找乐的气
.
日子来了又走,等装满一书包的记忆,最后曲也终人也散
既然来了ol,并发了帖子,就应该对自己的贴负责。
ol靠大家来大家支持、爱护。这样ol存活下去了,强大了,偶们才能上来看好贴啊,才能找mm,找工作,找乐趣。。。。。。不开心的时候写写自己的心情啊
比较赞同 yyl-km 的观点。
【在 chinahuman (铁匠) 的大作中提到:】
贴子不是那么好删的,一删不好,那OL又是一场大的争论,然后又...
ol靠大家来大家支持、爱护。这样ol存活下去了,强大了,偶们才能上来看好贴啊,才能找mm,找工作,找乐趣。。。。。。不开心的时候写写自己的心情啊
比较赞同 yyl-km 的观点。
【在 chinahuman (铁匠) 的大作中提到:】
贴子不是那么好删的,一删不好,那OL又是一场大的争论,然后又...
什么也没有。。。
{贴子不是那么好删的,一删不好,那OL又是一场大的争论,然后又有人说要走………………}}
偶不会引用,真是菜到家了~~
各位将就着看吧。[:(]
我向明事理的人是不会过分追究的,这种影响不好的帖子在网友中也不会受欢迎。
既然作为斑竹,就可以履行自己的一些权限,封禁呀,删贴呀,该做得还得做。
偶不会引用,真是菜到家了~~
各位将就着看吧。[:(]
我向明事理的人是不会过分追究的,这种影响不好的帖子在网友中也不会受欢迎。
既然作为斑竹,就可以履行自己的一些权限,封禁呀,删贴呀,该做得还得做。
Happiness only real when shared.
是的。
我经常在别的bbs上看到某某禁封几天的告示。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quote user="铁匠"]<br /><br />贴子不...
我经常在别的bbs上看到某某禁封几天的告示。
【在 salutes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的大作中提到:】 [quote user="铁匠"]<br /><br />贴子不...
什么也没有。。。
在哈尔盖仰望星空
|
啥子回事情?不通。要自由,不要专制。另别跟我讲辨证法,没意思得很。
却听得杨过朗声说道:“今番良晤,豪兴不浅,他日江湖相逢,再当杯酒言欢。咱们就
此别过。”说着袍袖一拂,携着小龙女之手,与神雕并肩下山。
其时明月在天,清风吹叶,树巅乌鸦呀啊而鸣,郭襄再也忍耐不住,泪珠夺眶而出。
正是:“秋风清,秋月明;落叶聚还散,寒鸦栖复惊。相思相见知何日,此时此夜难为情。”
不知道现在OL上的都是或曾是NWPU的学生么?喜欢相对纯净一点的空间,毕竟大学生是一个独特的群体。
当我刚刚知道BBS时,我知道了丝路花语;
当我刚刚注册了丝路花语后,我发现再也找不到它了;
当我TMD在各种论坛灌水N年后,居然发现它还活着!
当我发现它还活着之后,OK,我回来了!
回家的感觉真好。。。。。。
好不容易回来了,怎么也要积极一点。我就说嘛,西工大这么大个学校,还能没个论坛?
当我刚刚知道BBS时,我知道了丝路花语;
当我刚刚注册了丝路花语后,我发现再也找不到它了;
当我TMD在各种论坛灌水N年后,居然发现它还活着!
当我发现它还活着之后,OK,我回来了!
回家的感觉真好。。。。。。
民间论坛,这几天还遭学校封杀,说不定哪天就完了:(
过一天算一天吧,努力做好!
【在 blueter (我回来了) 的大作中提到:】
好不容易回来了,怎么也要积极一点。我就说嘛,西工大这么大个学校,...
过一天算一天吧,努力做好!
【在 blueter (我回来了) 的大作中提到:】
好不容易回来了,怎么也要积极一点。我就说嘛,西工大这么大个学校,...
早睡早起身体好!
挺不错的论坛,虽然我不知道论坛具体是怎么支持的,但我很有信心,一定能办得非常出色!!
大学四年都没找到自己学校的论坛,现在毕业了才知道有这个!
高兴,真的希望能将这个网站发扬光大!
高兴,真的希望能将这个网站发扬光大!
![]()
看了大家的帖子,突然明白,论坛与BBS还是由区别的,是吧????
我以为论坛就是BBS呢。。。TELNET都是干什么用的啊???![]()
鄙人一向支持BBS!愤青是应该存在的,但是不要由过激的言论和行为~~~
没死在流体力学上,却死在你手上,不得不承认,工科男人的牛逼也是有限度的。。。
圣诞节一顶。此贴逢年过节必顶。
我没有仙女的魔法棒,我没有精致的水晶鞋,我没有漂亮的南瓜车……每个梦想都得到祝福,每滴眼泪都变成珍珠,每盏壁灯都像许愿的蜡烛,每一天都值得庆祝……在白马出现以前,来OL找你的王子吧!!!
挖坟,了解历史,回答疑问!
QQEER
挖坟,了解历史,回答疑问!
老兄,你干脆成立个盗墓党吧,正经的去荒山野岭里盗墓吧,再在OL上这样挖坟,真不知道那个帖子是那个时候的了
曾经拥有的,不要忘记。不能得到的,更要珍惜。属于自己的,不要放弃。已经失去的,留作回忆。
Don’t forget the things you once you owned. Treasure the things you can’t get. Don't give up the things that belong to you and keep those lost things in memory.
淆 #40
话说西工大百度贴吧里原来的东西都去哪了?
西北工业大学吧 原来的那些帖子传送地址:
http://tieba.baidu.com/f?kw=%CE%F7%B1%B1%B9%A4%D2%B5%B4%F3%D1%A7&rs10=1
铭记于心。
https://openlab.blob.core.windows.net/forums/2387561/6.jpg
https://openlab.blob.core.windows.net/forums/2389375/7.gif





